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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借款反复结账形成最终总借条,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杨继泽  更新时间 : 2015-07-21  浏览量:1265

X可强与X勤华、X金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1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民终字第0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勤华。
委托代理人姜晓飞,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玉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可强。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金良。
委托代理人X伯超。
原审被告宿迁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路44号。
法定代表人X金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X咏萍。
上诉人X勤华因与被上诉人X可强、X金良,原审被告宿迁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飞、X玉琦,被上诉人X可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上诉人X金良的委托代理人X伯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咏萍、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可强多次借款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X金良向X可强出具借条,双方因借款、还款事宜发生多笔资金往来。2012年5月1日,X可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X金良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X金良向X可强出具借条一份,X勤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可强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0000元(月息3分,半年后分期还款,壹年内付清,每月月底付息)。借款人X金良。2012.5.1。担保人X勤华。2012.5.1”。上述借条出具后,X金良、X勤华均未按约定向X可强支付借款利息,X可强于2012年9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2012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XX公司、X金良、X勤华、X咏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本案诉讼中,X可强陈述,2012年5月1日结算时,X可强手中持有XX公司及X金良出具的金额为2255万元的借条,因此前尚有部分利息未还,双方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由X金良向X可强出具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条。
2013年3月8日庭审中,XX公司、X金良、X勤华、X咏萍对本案的债务一致陈述,不会按照2012年5月1日借条的约定向X可强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X金良、X咏萍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07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在原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X可强主X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二、如借款事实成立,本案的借款人、债务人应如何认定;三、涉案2012年5月1日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四、本案中XX公司、X金良、X勤华、X咏萍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X可强在本案中提供了X金良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此前向XX公司出借资金的多笔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资金来源情况等证据,各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X可强多次向XX公司出借资金,后经结算,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X金良向其出具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XX公司、X金良、X勤华、X咏萍关于X可强并未向X金良实际交付借款,X可强在2012年5月1日前向XX公司出借资金与本案无关的相关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供多份证据进行对比分析,X可强相对于对方明显具有证据优势,XX公司、X金良、X勤华、X咏萍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X可强提供的基础性证据即2012年5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X可强主X的借款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日前,XX公司多次向X可强借款,并由XX公司出具借条,X金良在多份借条落款处签字,并作为担保人在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9X借条上签字,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XX公司。2012年5月1日,经X可强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X金良进行结算,由X金良个人向X可强出具借条,确认债务,该行为构成债务转移,即将XX公司原债务转移给X金良个人承担,因此应认定X金良为本案的债务人。因本案原始借贷行为系在X可强与XX公司之间发生,X金良自愿承担债务,X可强应明知X金良在本案中确认债务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X金良在2012年5月1日向X可强确认债务时,与X咏萍已经离婚,故X金良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X咏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X勤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2012年5月1日借条上签字,且未与X可强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其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应按月支付,但X金良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期限亦已届至,X金良、X勤华仍未归还借款,X可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解除后,X可强有权要求XX公司、X金良立即向其返还借款本金,并可要求XX公司、X金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其赔偿损失。对于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数额,因X可强自认在结算时借款本金数额为2255万元,将部分利息打入本金计算为2300万元,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2255万元。对于计入本金的45万元原借款利息,因X可强未能明确提供该部分利息的计算依据,无法确定计息标准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度,故对该部分借款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双方约定2012年5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约定的利率明显偏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X勤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X金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X可强与X金良于2012年5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X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可强归还借款本金22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X勤华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X金良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X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X勤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可强未按照2012年5月1日的借条向X金良提供2300万元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人X金良无还款义务,X勤华作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还款义务。2、X勤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2300万元系旧贷转结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X勤华不应当对225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可强对X勤华的诉讼请求。
X可强辩称:1、X金良与X勤华是亲密的商业合作伙伴,双方之间往来频繁。2012年5月1日的2300万元借款是X金良基于之前和XX公司共同多次向X可强借款并经过多次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对于之前的借款事实,X勤华不但知晓,而且也实际使用了借款,也正因为如此,X勤华才同意在借条上担保。2、X勤华是个生活经验丰富的商人,且自身向外借款也颇多,对于民间借贷惯常做法心知肚明,不可能不知道2300万元巨额借贷资金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贸然签字担保。且X可强与X金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X金良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说明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X勤华的上诉请求。
X金良辩称: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没有查清,尤其对利息部分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X可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与X金良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明细,截止2012年4月30日,X金良共欠付X可强本金1821.589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为310.69万元。X勤华对上述明细的计算方法和结算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下的借款本息与其无关。X金良认为上述明细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存在复利,且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X勤华对欠款22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5月1日借条项下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问题。2012年5月1日之前,X金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多次向X可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多X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金良经与X可强结算,由XX公司将上述债务转移给X金良个人承担,并由X金良个人向X可强出具了2300万元的借条。因此,上述2300万元的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双方之间对之前多次借款结转而来,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X勤华关于230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X金良及X勤华不应还款的主X,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勤华对欠款2255万元(借条为230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X勤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多次与X可强、X金良发生过多笔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行为可能遇到的风险应当有足够的判断,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又以不知道上述2300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多次转结而来为由,主X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如前所述,本案中2300万元的借条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之前借款的转结,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借款的本息数额问题。二审中,经X可强与X勤华就涉案借款的本息部分再行核对,X勤华对X可强提供的借款本息计算明细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与X勤华无关。X金良虽对X可强的计算结果,不予认可,但其未就X可强提供的借款本息计算明细错误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X可强与X勤华之间就涉案借款本息的核对,截止2012年4月30日,X金良实际欠付X可强本金为1821.589万元,利息为310.69万元。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项下的本金认定为225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由于X可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300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可强归还借款本金1821.58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4月30日利息为310.69万元,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00元,由X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晓岚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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