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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某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作者:杨继泽  更新时间 : 2015-10-13  浏览量:893

基本案情:

2009325日下午,邱某(系本案原告)因“停经40+5周,阴道不规则流液一天”入住某妇产医院(系本案被告),入院查体:宫高33cm,腹围91cm,估计胎儿大小2966g,胎方位ROT,胎心 142/分,入院诊断:G3P140+5周待产ROT、胎膜早破, 疤痕子宫、脐带绕颈。当日1730分,被告在联合麻醉下为原告施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娩出一成活女婴,胎膜胎盘人工剥离困难,剥离面渗血。术中原告出血约1000ml,术后子宫下段收缩欠佳,被告对原告采取输血、补液、促宫缩、按摩子宫等措施后,出血情况无好转。326号,原告血压下降,腹腔引流出血性液体,考虑腹腔内出血,原告及家人要求转院,被告不同意,称切除子宫能止住血,要求原告行子宫切除手术,原告及家人为安全起见,被迫同意。然被告对原告行子宫切除手术后,原告仍出血不止。被告请某人民医院专家会诊后仍无济于事,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发生休克。无奈之下,被告通过120让某人民医院将原告接到该院治疗。该院于326日凌晨6点向原告家人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经该院多方抢救,原告转危为安。后原告于200946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支出医疗费5070元,输血费5070元,在某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426元,输血费4950元,合计51516元。

一审诉辩情况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医疗手术不当,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01482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疾结果出来后再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告产后大出血是因其自身因素引起的。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了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过错,故不存在赔偿问题。

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市医学会对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09723日出具了某某医鉴【2009】某某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孕妇的入院诊断明确,有剖宫产术指征。2、医方对产妇剖宫产术中、术后大出血的处理(次全子宫切除术)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3、产妇次全子宫切除是医方抢救产妇生命必须采取的治疗措施,术后继续出血是其基本发展过程的表现,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后原告对此不服,向某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某省医学会于2010113日出具了某某鉴【2010】某某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该产妇疤痕子宫、羊水早破有剖宫产手术指征。在剖宫产过程中及术后因子宫收缩乏力,发生大出血,在多种保守措施不能控制出血的情况下,为挽救产妇的生命,征得家属同意行子宫次全切除,符合医疗原则。术后病理证实为植入性胎盘,加上子宫收缩乏力,这是子宫大出血的原因。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术后对生命体征观察不仔细,出血量估计不足,输血量不足与后期发生的DTC有一定关系。2、医方实施的纱布填塞、子宫动脉结扎等措施止血效果不明显与操作水平也有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后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子宫次全切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子宫次全切除相当于九级伤残。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89917元。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3924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5960元,合计77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710元。

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妇产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入院诊断明确,进行剖宫产手术、次全子宫切除术符合医疗原则,子宫全切除是为了挽救其生命必须采取的治疗措施。2、一审让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适用赔偿标准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

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生产,由于被告医疗手术不当,造成原告子宫被切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某市医学会及某省医学会鉴定,虽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某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即:“1、术后对生命体征观察不仔细,出血量估计不足,输血量不足与后期发生的DTC有一定关系。2、医方实施的纱布填塞、子宫动脉结扎等措施止血效果不明显与操作水平也有关系。”

从该分析意见看,可以认定一审被告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子宫次全切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比例、范围、数额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看,一审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自身因素均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存在的医疗缺陷,一审法院确定被告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因原告的子宫次全切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作者: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杨继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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