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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作者:杨继泽  更新时间 : 2017-06-20  浏览量:1125

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通过他人结识夏某某,让夏某某联系他人为宿迁侨星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夏某某联系李某某、孙某某,在无货物实际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

辩护人: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杨继泽律所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某某、夏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追缴夏某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辩护词(一审):

关于夏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公诉人及书记员: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夏某某的女儿夏某的委托,指派杨继泽律师为其辩护。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着对事实负责,对委托人及被告负责的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调阅了侦查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夏某某,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今天又全程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被告人当庭的态度,并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夏某某的定罪及量刑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仅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夏某某所做的事情,无非是接打电话,传递信息,并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更没有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其他涉案人员孙某某、李某某与夏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供述明显具有推卸责任给夏某某的倾向,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该二人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另案处理私有不妥。证人李某系李某某的女儿,其所作的陈述明显存在将其父亲李某某责任推卸给夏某某的倾向,证言真实性存疑。

二、夏某某到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三、夏某某具有立功的强烈意愿,而且检举揭发的李某某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大犯罪,一旦查证属实,则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50%;检举揭发张某某妨害作证罪,一旦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四、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五、夏某某到案后(2014210日到案),揭发(2014211日询问笔录)六、同案犯李某某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夏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现年已53岁且患有严重的糖尿病,从人道主义关怀的刑事政策出发,请求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杨继泽

2016年38



辩护词(二审):

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合议庭: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夏某某的委托,指派杨继泽律师为其辩护,辩护人根据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其次才是对税收管理秩序的破坏,而本案中针对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连云某有限公司与张张某某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而言,夏某某只是介绍双方交易,并没有骗税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实施骗税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张某某,一审判处与张某某同样的刑罚,明显不当;

二、针对张某与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之间4张共计465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而言,夏某某既没有介绍,也没有参与,不应对此负法律责任。(详见201464日与2015630日张某的讯问笔录)

三、针对李某某名下的菏泽市某有限公司与张江文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而言,夏某某是受雇于二公司,负责生产和销售,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方是执行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特别指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开具发票都是李某某安排公司会计所为;收取买方的228800元手续费都是李某某安排公司出纳所为,且均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很显然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是李某某而非夏某某。一审判处夏某某7年有期徒刑,而真正的主犯李某某却至今逍遥法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参见201431日李某某讯问笔录2-6页)另单位犯罪,只能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只能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能并处罚金。

四、夏某某在侦查阶段,响应公安机关号召,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动员李某某自首,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应构成立功,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承办人王警官可以作证,辩护人庭前已分别向法院和检察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

五、夏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李某某其他严重犯罪行为,如经查实应构成重大立功,一审对此未加核实严重错误,二审应责成公诉机关查实,并依法减轻对夏某某判处刑罚。

六、据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骗取税额在150万元以下的只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而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应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夏某某判处七年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明显偏重。

七、夏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且年老体弱并患有严重糖尿病,应在量刑时体现人道关怀,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依法予以改判,从轻发落,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继泽

2016年1215

以上内容由杨继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继泽律师咨询。

杨继泽律师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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