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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不起诉案例

作者:杨继泽  更新时间 : 2019-12-19  浏览量:2384

【案情简介】因保护当事人隐私需要,文中用化名

2016年至2017年间,李某与丙公司污水处理厂厂长刘某分别签订污泥处置议,约定以57元每吨价格,由李某将产生的污泥外运处置

2017年2月,我市砖瓦厂关停,污泥无处接纳,李某四处苦觅倾倒污泥地点时,经某地村民胡某介绍,并由村支部书记赵某同意,约定以每车(重约17至20吨)170元价格在村支部书记赵某的自承包地块上直接倾倒污泥。因污泥倾倒导致恶臭难忍,后经周边群众举报案发。

倾倒污泥的地点经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环境损害数额共计7111935元整,其倾倒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赵某胡某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现该案已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犯罪疑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移送起诉。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赵某不应当被追究刑责,理由如下:

1、本案中与嫌疑人赵某有牵连的倾倒污泥地点仅限于村三组沙土地(即1#地点)和黄河大堤西侧(即2#地点),而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两个污水处理厂生产的污水处理污泥属性是一般固废,应当可以做肥料使用。

2、【2017】南环规院鉴字第171142号《宿迁市宿城区和宿豫区非法处置污泥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第9页表2检测结果是“从1#倾倒点位(即船行村)及丙公司和城东污水厂库存污泥釆集的样品中检测出了总铬、铜、锌、铅、砷和镍6种重金属,但其检测结果未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的危险废物鉴别的标准限值”,属于一般固体废物,而且案发后现场污泥已全部被安全清运走,没有造成污染环境后果。

3、2#地点虽然检测结果是重金属含量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中Ⅱ类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最高限制值,但超过的倍数最高的镍不过1.05倍,远未达到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三)、(四)规定的三倍或十倍以上,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4、胡某向赵某介绍时,称污泥无毒无害可以做肥料使用,而且还支付一定的机械处置费,赵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完全是为村民福利着想才同意倾倒,主观上不可能存在逃避监管、污染环境的故意,客观上其不具备环保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可能预见到本可以做肥料的污泥是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有毒物质,否则,也不会让倾倒在自家承包地上。

5、在公安机关对赵某采取侦查措施前,其已积极配合环保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环境污染后果的扩散。

综上所述,作为嫌疑人之一的赵某,是在自己晚辈胡某介绍说污泥无毒无害可以做肥料的情况下,才允许倾倒在自家承包地及村里沙土地上,作为一个不具备环保专业知识的农民,主观上不可能预见到本可以做肥料的污泥会是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有毒物质。其允许李某等人倾倒污泥的行为客观上虽然对环境遭到污染起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但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依照《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是犯罪。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赵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也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为是犯罪。故请求贵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赵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意见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

决定书文号

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111号

【案例评析】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以赵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对赵某移送起诉。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积极主动与检察官交换意见,充分说明嫌疑人赵某只是普普通通的农民,对于污泥属于有害物质并不知情,也不可能预见到本可以做肥料的污泥会是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有毒物质,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现实后果,不应构成污染环境罪。最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接受倾倒237车污泥的农田原来是鱼塘,后用高铁打路基土填平,土壤修复费用无法认定,案发后介绍人胡某自己出资将污泥转运到他处进行处置,也不存在应急处置费用,倾倒黄河大堆上的30车污泥,造成土壤修复费用150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认定赵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赵某不起诉。这一结果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原则,检察机关能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兼顾保护人权,不受舆论不当干扰,很好地做到了不枉不纵,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值得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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